(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与艾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金初字第00036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行职工。被告艾某某,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艾某某之妻。被告刘某甲,男,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刘某甲之妻。被告朱某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朱某某之妻。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某银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台前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艾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台前县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两年内,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可在单笔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2014年6月13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以“进蛋鸡预混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艾某某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在依约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原告依法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艾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3925.25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786.16元,共计66711.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后另计);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认识被告艾某某,也不知道艾某某贷款的事实。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两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原告可在单笔贷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30万元内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2014年6月13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以“进蛋鸡预混料”为由,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行了付款义务,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艾某某依合同约定在原告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在依约归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就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告艾某某、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925.25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786.16元,共计66711.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艾某某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本金、利息查询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在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63925.25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786.16元,共计66711.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中国某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艾某某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本金、利息查询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某银行台前县支行主张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3925.25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786.16元,共计66711.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国某银行台前县支行主张被告方应支付律师费1500元、差旅费5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辩称不认识借款人艾某某,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借款本金63925.25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786.16元,共计66711.4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前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被告艾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朱某某、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任 燕人民陪审员 刘传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