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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天津兴浩伟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兴浩伟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天津兴浩伟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天阳公寓一号楼一门1501室。法定代表人钱保华,经理。被告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顺平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天津兴浩伟业钢管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厂门口村顺平街1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现原告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所在地在北辰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京腾东胜金属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边凤乐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