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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93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无业。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0年7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3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中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住户处提供场所容留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用自制的溜冰壶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共容留吸毒1次3人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夏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其租住户处提供场所容留李某、张某某、王某某用自制的溜冰壶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蒋某某共容留吸毒1次3人次。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