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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郸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月灵与孙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月灵,孙立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郸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孙月灵,曾用名孙岳岭,男,1969年2月2���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超,男,1973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孙月灵与被告孙立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月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月灵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320条,价值18560元并出具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8560元。被告孙立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欠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3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毛毯320条并出具收条,但未注明欠款金额。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待与被告核算320条毛毯价格后再另行处理该欠款,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偿还70000元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毛毯欠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当依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偿还320条毛毯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月灵货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孙立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瑞生陪审员  范增录陪审员  朱全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