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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福荣与陶丽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高福荣,男,汉族,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陶丽,女,汉族,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原告高福荣诉被告陶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荣和被告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荣诉称:2012年,被告陶丽承揽到罗平县九龙镇阿鲁学校公租房和以土块小学的房屋工程施工后,就将其承揽的两处房屋的挖孔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挖掘。挖掘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余元。后来,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核算后确认,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33474元,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金额为33474元的欠条。自此,被告再也未支付过原告劳务费。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3474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陶丽辩称:原告帮我公司挖孔,原告应该告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告我。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大部分款项我已经私人支付给了原告,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21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量,但原告实际将近五个月时间才完成工程量,原告延误工期,我们保留追究其工期延误的责任。九龙镇第三中学现在还欠我们公司工程款,由于工程还没有验收,我们至今还没有得到工程款。原告找我要钱,我与他商量,并承诺先给付他5000元,但原告不同意。我是以我个人的名义出具欠条给原告高福荣。原告高福荣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一张签有陶丽名字的欠条,旨在证实被告高福荣欠原告高福荣人民币33474.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陶丽认可该张欠条是其所写,并愿意给付原告该笔欠款。被告陶丽为了证明原告延误工期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高福荣与陶丽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一份》、《工程施工违章罚款规定》以及《发货单》。经资质,原告高福荣对被告陶丽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6日被告陶丽以“云南荣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罗平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原告高福荣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协议》,被告陶丽将罗平县九龙镇阿鲁三中的公租房建筑工程以及罗平县九龙镇以土块小学房屋建筑工程的地基挖孔分包给原告高福荣进行挖掘,原告高福荣完成了其所承包的挖掘工程量后,被告陶丽陆续支付了原告高福荣部分劳务费。2015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33474.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下欠高福荣33474.00元”的欠条给原告高福荣。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人民币33474.00元劳务费未支付,有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为据,被告陶丽认可该欠条是其所写,并愿意给付原告该笔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陶丽支付其劳务费3347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2015年2月10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没有写明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延期付款利息数额,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陶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福荣人民币33474.00元。二、驳回原告高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18.00元由被告陶丽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权利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惠光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宏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