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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余瑛。被告:杨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瑛、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龙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思劳作,嗜酒如命,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借酒疯无故找原告争吵,并将原告关在门外,使原告无法过正常生活。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压力,造成了原告的心里对被告产生了恐惧感。2012年8月5日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时间将近三年之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互不联系,原告今后不可能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答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好,以前一直摆摊做生意。2007年6月28日,以被告房产证到银行抵押贷款14万元,原告拿去7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龙游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三张,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及分居三年之久的事实;四、(2014)衢龙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杨某对前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2012年9月7日开始离家走的。第一、二次开庭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到原告家中去找原告,但原告母亲阻拦,原告不和被告回家,被告经常给原告打电话,××××年××月,被告女儿结婚时原告还回来帮忙,被告女儿也答应原告会尽扶养义务,平时只要原告有事情打电话,被告都会去办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龙游县人民法院(2014)衢龙民初字第326号民事案件未出庭应诉。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复印件,龙游县人民法院开庭传票、(2014)衢龙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离婚争议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事实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叶某再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子,由其前夫抚养,被告杨某再婚前与他人育有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11月15日、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叶某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第一次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第二次离婚原告叶某撤回起诉,第三次离婚被判决驳回。2015年6月29日,原告叶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近四年,但婚后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12年9月离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姻基础不稳。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后未果。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已经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考虑到双方和好的可能,通过调解、判决等方式努力促使双方和好,但未达到理想结果,原告仍然坚持第四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变得紧张,分居时间至今已满二年。综上,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现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叶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后无共同子女,现亦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债权或者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相应的请求,如存在财产争议,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