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72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男孩王某甲。我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因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双方相处时间较少,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自2010年起被告回家的次数减少,原本很少的生活费也不往家寄了。我靠自己的收入独自抚养孩子,支撑整个家庭。2010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曾口头提出与我离婚,极大的伤害了我的感情。此后,原告即便是回来,也是探望父母及孩子,对我不闻不问。我一人的收入无法维持家庭的支出,经济状况非常拮据。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甲随我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费150000元;5、诉讼费依法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8日生男孩王某甲。二人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儿子王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1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近四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王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应继续由其直接抚养更利孩子的成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男孩王某甲由原告郑某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郑某某孩子抚养费20372元(10186元×8年×25%)。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李转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