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执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邵波,于兴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和执字第36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负责人:卜仁校,系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邵波。被执行人于兴东。上述当事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沈和执字362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执行人邵波、于兴东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执行人邵波、于兴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33,478.95元及利息、罚息52,225.45元(截止2014年6月13日);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执行人邵波、于兴东逾期还款,申请执行人有权对被执行人邵波、于兴东抵押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方明街29-6号212,建筑面积64.50平方米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执行人邵波、于兴东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等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以上执行和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房产不易处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具备后再恢复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海英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耿玉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