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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邰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399号原告邰某,村民。被告杨某,村民。原告邰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1年5月23日领取结婚证,双方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嫌弃原告经济条件差,从2014年8月离家出走,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23日领取了结婚证,双方都是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嫌弃原告经济条件差,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原告现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邰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 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