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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岳西县冶溪镇罗铺村卫生室医生,家住安徽省岳西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被岳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忠流,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汪忠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胡某乙无证驾驶被告人胡某甲的汽车发生事故,被告人胡某甲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虚假理赔并获得保险赔偿金1453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胡某甲因为不懂法才会导致犯罪;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胡某甲积极退赔,未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4、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平时在工作、生活中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冶溪镇卫生院、冶溪镇罗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罗铺村卫生室出具的胡某甲同志在罗铺村卫生室的表现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下午,岳西县冶溪镇罗铺村村民胡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人胡某甲的皖H×××××号汽车从冶溪镇罗铺村卫生室门口路段出发,由于胡某乙操作失误,车辆撞入公路旁边的胡知刚家,致使胡知刚家的卷闸门、桌椅等物品受损。事故发生后,胡某甲以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申请虚假理赔,该保险公司经过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胡某甲保险赔偿金14534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胡某甲被岳西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胡某甲退赃14534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甲一贯表现良好,所在单位及社区对其评价较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乙、胡某丙、严某、胡某丁、鲁某、陈某、舒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案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车险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发票、询问笔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支付结果查询回单复印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业务查询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收据,岳西县冶溪镇卫生院、冶溪镇罗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罗铺村卫生室出具的胡某甲同志在罗铺村卫生室的表现,被告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并自愿缴纳罚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情节,参考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锦慧代理 审 判员 王胜强人民 陪 审员 张根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依然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