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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应佳烨、何金香与周仙青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佳烨,何金香,周仙青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应佳烨,学生。原告及原告应佳烨法定监护人:叶立英,女,197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遂昌妙高镇北街132号402室,身份证号码3325281973********。原告:何金香,农民。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仙青,农民。原告叶立英、应佳烨、何金香与被告周仙青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立英、何金香及原告叶立英、何金香、应佳烨的委托代理人饶炳海,被告周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立英、应佳烨、何金香诉称:叶立英与应坦亮系夫妻关系,应坦亮于2014年12月28日突然去世。应坦亮拟向被告出借款项,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50万元,当时因应坦亮付款仅一个半月后就去世,故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也未书立借条,但有应坦亮保存的汇付凭证为据。应坦亮去世后,原告向被告追款,但被告以记不清楚为由拒不返还相应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仙青辩称:我确实收到过原告亲属的50万元,但是这50万元是我2014年11月7日借给应坦亮的还款。其中通过泰隆银行转账44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仙青从事寄售行和车行业务与原告亲属应坦亮是朋友,应坦亮生前与被告周仙青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周仙青在浙江泰隆银行账号为62×××85的卡上仅2014年7月份以来就有2014年7月26日应坦亮转给周仙青30万元,2014年10月29日周仙青转给应坦亮16万元,2014年11月3日应坦亮转给40万元给周仙青,2014年11月7日周仙青转给应坦亮44万元等数笔钱款往来。应坦亮于2014年12月28日突然亡故,而原告发现应坦亮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浙江泰隆银行账号为62×××36的账户汇给被告周仙青稠州银行松阳支行账号为62×××95的账户50万元钱款,遂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钱款及利息。本院在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方进行释明本案双方之间可能是借贷关系,征询原告是否仍然坚持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原告答复无法确定本案是否是不当得利,由法院据认定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死亡证明、证明文书、结算凭证、手机信息、付款委托书和银行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应当明确。在法官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予以释明告知后,当事人并不予以明确或作出选择,本院则应据原告认定的原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鉴于被告辩称讼争款项系借贷形成,并举证证明了双方之间有大量的资金相互往来,虽不能一一对应,但已足以推翻原告关于该讼争款项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故原告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立英、应佳烨、何金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叶立英、应佳烨、何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