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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2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母某某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2069号原告母某某,女,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天水,系遂宁市射洪县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甲,男,生于1970年4月13日,汉族。原告母某某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绍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水和被告高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0年底同居生活,1992年5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常喝酒后打骂原告,且违背夫妻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心灰意冷,离家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酒后打骂不是事实,被告的手臂却是原告打伤。我们之间发生有纠纷是实,主要是因为原告打牌。原告曾经三次离家出走,但去年儿子结婚时还要求我为其买首饰。现我母亲刚去世,家里有欠债,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高甲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1992年5月5日自愿在原射洪县瞿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25日生育子高乙。夫妻共同财产:射洪县太和镇碧韵金都小区A幢3单元5-2号住房一套,长虹彩电、沙发、餐桌、茶几、新飞冰箱各一台(套),格力空调、壁柜和席梦思床各两台(套)。母某某与高甲相识后,因高甲在中国第五冶金建设公司工作而随高甲共同生活、工作,共同生活中因高甲喝酒、母某某打牌等曾发生纠纷,纠纷中母某某曾致伤高甲。1999年初,高甲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高甲出狱后,母某某于2003年底离家出走。2006年,夫妻共同购买了碧韵金都小区住房而居住生活。2014年7月,母某某怀疑高甲与其她女性有不正当往来,再次离家,但在高甲母亲去世后,仍回家参与办理高甲母亲的善后事宜。原告母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母某某和被告高甲的陈述,原告母冬梅提出的身份证复印件、凉帽山社区证明、结婚登记存根、房屋所有权证书、第五冶金建设公司文件和照片,被告高甲提出的日记等。本院认为,原告母某某与被告高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曾发生纠纷,但夫妻双方均有过错且纠纷后能够继续生活,其夫妻感情尚好。母某某因对高甲不信任而提出离婚请求,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母某某和高甲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