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秦某某、秦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秦某某,秦某甲,黄某某,秦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莫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秦钰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被告秦某甲。第三人黄某某。第三人秦某乙,。原告莫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秦某甲,第三人黄某某、秦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宗元和人民陪审员贲莲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赵三辉担任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钰华、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第三人黄某某、秦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某某、秦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龙胜县城北岸新区庆新路内侧原告所有的一栋房屋的一至六层租给二被告经营酒店。合同约定:租期从2014年7月起至2034年11月31日止(含装修免租金5个月在内)。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22万元,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必须按时支付租金,逾期5天以上的,每天按1%支付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租赁物及所有设备,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以秦某乙的名义开办了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但被告至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装修财产及房屋内设施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52493.22元(计算到开庭之日,以后另计到合同解除之日止)、支付滞纳金1524.93元;3、被告交纳的保证金10万元不予退还,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5、第三人对被告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每年应交纳的租金数以及被告不按时交租金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2、结婚证,拟证明秦某某与黄某某为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拟证明秦某乙是维多利亚在酒店的法人代表;4、催款通知单及短信回复,拟证明原告已催交租金,被告承诺及时支付但未兑现;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建房用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建房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7、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原告建房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被告秦某甲口头辩称,被告同意继续经营酒店,欠原告的租金要分3期偿还,每个季度为1期,每期5万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秦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秦某某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黄某某未作出书面陈述,也向法庭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秦某乙未作出书面陈述,也向法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秦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7、8份证据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虽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涉及到秦某某与黄某某的身份关系,秦某某与黄某某未到庭认可,而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又是单一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自己位于龙胜县城北岸新区庆新路的一栋楼房的一至六层租给二被告使用经营。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租期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34年11月31日止,租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第一个五年每年租金22万元,以后每5年递增8%。被告应于每年的11月1日至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5天以上的,每日按应付款的1%支付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无偿收回所租的房屋以及房屋内的设施,不退还被告所交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了10万元保证金,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后所租房屋以秦某乙的名义开办了维多利亚大酒店有限公司。酒店于2014年9月开始营业,到2015年4月关门停业。被告至今未付过房租。2015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房租通知,被告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可以由被告搬走。案件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后,原告认为原滞纳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385807.8元,并表示自愿放弃该项诉求。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秦某某、秦某甲承租原告的房屋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经原告莫某某催缴后仍不给付,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把所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并按实际占用房屋的时间支付租金。同时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各项违约责任中,原告最后要求的是被告原交付的10万元保证金和房屋装饰装修归原告,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含电梯、空调机、床、电视机等),原告同意由被告搬走,本院予以认可。此外,原告自动放弃对滞纳金的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第三人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与秦某某是夫妻关系,其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因秦某乙是二被告用其名义开办酒店,秦某乙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原告也未起诉酒店,故原告请求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莫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将承租的房屋退还给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物归原告所有;二、被告付给原告房屋租金152493.22元(已算到2015年8月13日止,以后按每天602.74元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原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黄某某、秦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秦某甲、秦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38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覃宗元人民陪审员 贲莲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三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