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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侯某。被告:梁某。原告侯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中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元旦登记结婚,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双方开始产生矛盾,现已经分居三年有余,双方已无交流,形同陌路,诉讼请求:一、离婚。二、孩子已成年,随父随母自愿。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已结婚二十余年,子女已成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居委会证明等以证明,由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生育子女并抚养子女至成年,说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一些事情发生矛盾,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导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的角度,应给予原、被告双方相互沟通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积极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中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