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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6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中阳与王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阳,王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6660号原告张中阳,男,1951年5月25日出生。被告王建华,男,1950年10月5日出生。原告张中阳与被告王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中阳、被告王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上午9点,我在永外大街百荣商场对面的人行路上行走,被被告王建华的狗咬伤。被告当时有三条狗,其中一条白色的小狗突然咬了我的右小腿一口。这个狗咬了我后被告牵着这条狗并抱着另外两条狗欲离开。我告知被告他的狗咬我了,被告否认。被告让我去打针,我让他带我去,他不肯,后我报警,在警察没来之前,被告就带着三条狗回家了。我怕他跑掉就跟着被告到其家门口,他家在北京市第四建筑公司旁边,具体的门牌号是后来知道的。到被告家时他把我推出门,警察来了被告开门后,我看到三条狗都在屋里。警察把我们带到派出所做了笔录,因为被告不承认他的狗咬了我,调解未成。我就先去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了,打了狂犬疫苗,共花费医药费357.55元。打针期间我产生了20天的误工费6000元,我是跟物流公司打零工的,打针的20天时间我没有上班,我按照平时每天300元收入计算的,没什么证明,我平时就是这么个收入。打针期间不让饮酒,有好多忌口,平时我只有喝酒才能睡着,现在不能喝酒我夜里失眠,影响了我的生活,故产生生活影响费2000元,数额是估算的。我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生活影响费合计8357.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我坐在台阶上,解开拴着三条小狗的绳子,三条小狗都在旁边蹲着。原告突然走到我跟前说我的狗咬他了,具体说那条狗我也不清楚,我问他咬到哪里了,他就撩起右腿,上面有个紫色的印。他说他去打针,我让他去打,他不去,他说我跑了怎么办,我就把狗送回家了,原告非得跟着我,后来警察来了我们就去了派出所。不能证明是我的狗咬伤他的,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上午9时左右,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大街百荣商场对满面的人行道上,被告带着收养的三条流浪狗在路边休息。原告从此处经过,对被告说被告的一条小狗咬到了原告,并且撩起右腿裤脚给被告看。原告要求被告和其一起去医院打狂犬疫苗,被告不同意,且携带三条狗回到住所,原告报警后一路跟到被告住所,在警察来到之后双方到永外派出所分别做了询问笔录,但被告始终不承认自己的狗咬伤了原告,双方未能调解成功。事发所在地当时除原、被告之外无其他人。原告当天在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犬咬伤,被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原、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10接处警记录、北京市东城区第一人民医院狂犬疫苗注射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的事实经过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所养之犬咬伤。在人行道上,被告未将所养之犬拴住,系未能尽到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其中原告打狂犬疫苗的费用系此次事件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该赔偿。关于误工费、生活影响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建华给付张中阳医疗费三百五十七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张中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中阳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王建华负担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元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