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娟与呼伦贝尔市亨贞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娟,呼伦贝尔市亨贞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38号申请执行人刘娟,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亨贞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国井辉,该公司总经理。刘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亨贞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27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娟欠款29645元。被执行人呼伦贝尔市亨贞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于2015年9月15日履行了上述给付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娟欠款2964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涂宝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