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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刑初字第599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冰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窜至安吉县xx镇xx苑x幢x单元604室,采用冒充户主求助小羊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金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苹果充电器一个。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2894元。案发后,被窃物品被告人徐某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郎某、高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退还被窃物品,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青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