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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光武与陈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36号原告林光武,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郭剑斌、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妹,女,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光武与被告陈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武诉称:被告陈梅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农历2014年闰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此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梅妹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梅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农历2014年闰9月28日),被告陈梅妹出具给原告林光武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林光武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2015年8月21日,原告以被告经催讨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光武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梅妹向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拖欠至今未还,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梅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光武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陈梅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新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碧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