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与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449号原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锅顶山一村42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6号正信大厦17楼。法定代表人李太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於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成。被告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2号(国贸新都)23层西A室。法定代表人杨振成,总经理。原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担保公司)诉被告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云世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曦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荣、余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3月1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由于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安担保公司诉称:杨振成于2013年6月19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宝丰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贷款4,100,000元,由我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为我公司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贷款到期后,因杨振成未按期还款,中国银行宝丰支行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我公司已于2014年9月19日代杨振成清偿了全部贷款本息。此后我公司多次向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我公司4,177,868.6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天安担保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杨振成偿还天安担保公司代偿款4,177,868.66元,普云世纪公司对杨振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安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贷款合同》1份,证明杨振成于2013年6月19日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签订4,100,000元的贷款合同;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1份,证明天安担保公司为杨振成4,1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普云世纪公司为天安担保公司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证据四:《网银流水》(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天安担保公司通过网银为杨振成代偿了3,927,868.66元;证据五:《网银转账记录》(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天安担保公司员工熊顺臣转账250,000元至杨振成账户,代表公司履行相关保证责任,为杨振成代偿;证据六:《提前还贷申请表》1份,证明天安担保公司与银行达成了关于代偿的意向;证据七:《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已结清凭证》各1份,证明该笔贷款已结清,金额4,177,868.66元;证据八: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19日,熊顺臣作为天安担保公司员工代天安担保公司为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代偿了250,000元。被告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天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天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天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杨振成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BFGT字2号),约定: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借款4,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计算;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3年6月21日,天安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为:2013年BFGT字2号),约定:天安担保公司为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的借款4,1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与天安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普云世纪公司同意并确认向天安担保公司为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主债权为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借款的4,100,000元。同日,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向杨振成发放了4,100,000元贷款。由于杨振成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天安担保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代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偿还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4,177,868.66元。天安担保公司向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与天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宝丰支行与天安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因杨振成无力偿还贷款,天安担保公司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杨振成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4,177,868.66元,中国银行武汉宝丰支行出具《贷款还款凭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天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振成追偿。故天安担保公司要求杨振成支付代偿款4,177,86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天安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杨振成催要代偿款未果,杨振成行为显属违约,应按照《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天安担保公司承担赔偿代偿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且天安担保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天安担保公司关于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振成应以4,177,868.66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天安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3、普云世纪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天安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合同》,向天安担保公司承诺为杨振成向中国银行宝丰支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本院对天安担保公司要求普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振成、普云世纪公司未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177,868.66元;二、被告杨振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安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利息(以4,177,868.66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振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23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250元,合计40,513元,由被告杨振成、湖北普云世纪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曦筱人民陪审员彭荣人民陪审员余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邓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