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庆香与刘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香,刘万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76号原告王庆香。委托代理人郇庆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刘万亮。原告王庆香与被告刘万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郇庆强,被告刘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7日14时20分,被告刘万亮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河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寨镇下河村东西街下河村东变A1B3-01号线杆东202米处时,与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庆香驾驶的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刘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5.3万元。被告刘万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愿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4时20分,刘万亮驾驶无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下河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庆香驾驶的鲁V×××××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庆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确定刘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庆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万亮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王庆香伤后在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L颞部硬膜外血肿,左L颞骨骨折,头皮裂伤(右R部、前额部),头皮血肿(前额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庆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庆香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庆香之伤情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一百八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3、被鉴定人伤后三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被鉴定人营养费预计捌佰元;无疤痕修复费。原告王庆香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7077.18元;2、法医鉴定费2000元;3、复印费45元;4、误工费19531.80元(108.51元/天×180天);5、护理费2401.80元(80.06元/天×30天);6、交通费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8、营养费800元。对原告王庆香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亮为原告王庆香垫支医疗费4000元,被告刘万亮要求抵顶赔偿款,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王庆香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法医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万亮与原告王庆香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庆香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万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庆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庆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655.78元。被告刘万亮驾驶的无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531.80元、护理费2401.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32133.60元,应由被告刘万亮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0522.18元,由被告刘万亮按责赔偿70%,计款14365.53元。被告刘万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刘万亮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亮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香损失3213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刘万亮赔偿原告王庆香其他损失14365.53元,扣除被告刘万亮为原告王庆香垫支医疗费4000元,余款1036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刘万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