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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树梅与孔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梅,孔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陈树梅。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孔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负责人:段伟。委托代理人:何强,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梅诉被告孔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梅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被告孔建伟,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4时55分许,被告孔建伟驾驶浙A×××××号小轿车在袁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叔房公交车站150米处一路口时,与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出血、右耳道出血、右颞部及枕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部出血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781.1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建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孔建伟赔偿原告医疗费51781.13元、住院伙食费660元、护理费2915.57元、误工费56986.19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38.20元(含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75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用380.40元,合计231861.49元中的187116.98元,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77116.98元;2、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病历及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事实。3、浙二医院病危通知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院出具病危通知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51781.13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9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7、浙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8、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误工的事实。9、残疾证。证明原告配偶为智力三级残疾,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10、户籍档案查询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的成员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对证据1、2、3、5、7、8、9、10均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计算错误及包含了非医保用药。证据6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孔建伟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认可23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时间认可180天,误工费认可90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医疗辅助用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已经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被告孔建伟答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的答辩意见。被告孔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若干。证明被告孔建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19.6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8、9、10,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6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孔建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4时55分许,被告孔建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在袁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叔房公交车站东侧150米处一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在该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无号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建伟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一、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伴血肿;2、右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气颅;3、左侧颞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枕顶骨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底骨折。二、两侧胸腔积液;三、骨盆骨折。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此后医院一直建议原告休息,最后一份医疗证明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1700.73元,其中原告垫付49281.13元,被告孔建伟支付2419.60元。2015年4月14日,原告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2015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浙A×××××号车辆系被告孔建伟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原告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原告父亲陈瑞富,1934年3月26日出生;原告母亲俞珠凤,1934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有兄弟姐妹四人。原告与妻子韦言红于2009年9月30日收养一女儿陈佳柔,2004年11月19日出生。韦言红患有精神三级残疾。本院认为,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照分项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根据责任承担,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孔建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孔建伟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孔建伟承担60%的责任。本案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用51700.73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孔建伟提交的有效票据确定,原告已经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疗费中的伙食费420元应予扣除。其中医保范围内费用31852.22元,非医保范围内费用1984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共住院22天,其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酌情确定。4、护理费2915.57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31541.19元。误工时间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确定从受伤之日计算至最后一份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的时间2014年11月19日,共计238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96339.4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7.4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妻子韦言红无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故其养女陈佳柔的扶养人应按二人计算。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结合其就医情况由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2000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势必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上述1、2、3项,共计53360.7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余款43770.7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9848.51元由被告孔建伟承担60%即5909.11元,医保内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3512.2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承担60%即20107.33元。上述4、5、6、7项赔偿项目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396.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7396.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0%即16437.7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8项属于,属于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范围,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应赔偿费用总计164454.14元,由被告孔建伟支付原告5909.11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共应支付原告158545.03元,扣除孔建伟已经支付的2419.60元及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已经支付的1万元,被告孔建伟尚应支付3489.51元,被告人保财险杭州第四营业部尚应支付原告148545.03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建伟赔偿陈树梅医疗费3489.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第四营业部赔偿陈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2545.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公司第四营业部赔偿陈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陈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陈树梅负担137元,孔建伟负担1784元,孔建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