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朱宝石与陆爱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8号原告朱宝石。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爱峰。原告朱宝石诉被告陆爱峰追索劳动报酬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宝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爱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宝石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养鸡场打工,2012年元月10日被告结欠工资27000元,2013年元月3日被告结欠工资28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结欠工资29000元,另被告结欠我玉米款36000元,均当场立下���面欠条,现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劳动报酬和玉米款合计12万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宝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月10日,被告陆爱峰出具的27000元欠条一份;2、2013年1月3日,被告陆爱峰出具的28000元欠条一份;3、2014年12月3日,被告陆爱峰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一份。被告陆爱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宝石在被告陆爱峰的养鸡场工作。2012年元月10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宝石工资款27000元”。2013年元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宝石工资款28000元”。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9000元、另差欠玉米款3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宝石工资款29000元、玉米款36000元,合计65000元”。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偿还过被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爱峰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款84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事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之间购买玉米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爱峰出具欠条载明欠玉米价款36000元,应成大给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合计归还1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爱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宝石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陆爱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