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4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宇、助理检察员魏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载杨某某等人)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豫C62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孟津县城大华商贸城西口处时,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畅某某撞到致伤,造成畅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事故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驾车逃逸,并让王某某顶替(另案处理已判刑)。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4日到孟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畅某某亲属进行民事补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近亲属畅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吕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逃逸,且让王某某顶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补偿,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