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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林秀香、林建钦与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香,林建钦,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林秀香。原告林建钦。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刘悦,上海飞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克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秀香、林建钦诉被告上海玫瑰园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秀香、林建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50元,减半收916.7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屠朝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文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