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谭亮云与谭敏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亮云,谭敏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亮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敏欢。委托代理人何昌亮,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亮云因与被上诉人谭敏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亮云,被上诉人谭敏欢的委托代理人何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今借到谭敏欢壹拾万元井(100000元),借款人谭亮云,2013年9月21号”。同天,原告的母亲袁华丽从中国银行的账户中取出10万元。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条中所欠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后来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是否已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以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产生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以及银行取款凭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录音文字材料加以证明,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据此,本案原告不仅提供了借条,且提供了同天,与借款数额相同的银行取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在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告谭亮云偿还原告谭敏欢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亮云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谭亮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是: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21日出具的借条是受被上诉人父亲谭宜中所骗写的假借条,没有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没有借款的经济能力,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生性好赌,在外欠赌债就有几百万元,在借款时年仅23岁,又没有工作,不可能有钱借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的父亲谭宜中欠上诉人10万元,上诉人当时不缺钱,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谭敏欢答辩称:一、2013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的事实有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二、上诉人与案外人谭宜中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他们之间的纠纷已由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不否认2013年9月2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只是认为借条是被迫写的。如果上诉人没有拿到这10万元,不可能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给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谭亮云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谭宜中合作购房的事实;3、门面使用协议,4、桂阳天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章程,5、任命书,6、合作建房协议书,7、综合楼协议,8、宅基地建房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父亲谭宜中和李沙共同骗上诉人投资;9、终止合伙并转让合伙份额的协议,拟证明上诉人识破谭宜中、李沙骗局后,上诉人要求退伙,谭宜中、李沙同意退还上诉人投资款81余万元,协议上写的是71万余元,现在尚欠上诉人10万元;10、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和谭宜中一起合伙投资,有200万元存到工商银行,谭宜中私自把200万元转到其个人账户。被上诉人谭敏欢对上诉人谭亮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这些证据材料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谭宜中、李沙、李雪祥投资桂阳天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事务,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案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谭敏欢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谭亮云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焦点在于上诉人谭亮云与被上诉人谭敏欢之间是否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首先,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来看,借条是证实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依据,而本案上诉人谭亮云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其次,被上诉人谭敏欢亦提供了出具借条的当天从其母亲袁华丽账上取款10万元的依据,与上诉人谭亮云出具的10万元的借条的时间与金额都互相吻合;最后,上诉人谭亮云所述是受谭宜中所骗而出具的借条与常理不符。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谭亮云与被上诉人谭敏欢之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谭亮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谭亮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朱国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