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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与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14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孟德嵩。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委托代理人:郑阳、冯林泉。原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为与被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被告中思公司提出反诉,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委托代理人洪波、葛晓波、被告(反诉原告)中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阳、冯林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起诉称:2012年1月5日,案涉的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经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开招标,中思公司向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提交了投标书。后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确定中思公司为中标单位。遂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署《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将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给中思公司管理经营,委托管理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每年的资产经营费为31700元。根据合同约定,中思公司应于2014年1月5日之前缴纳第三年的资产经营费用,但是至今未予缴纳。现双方之间的合同期限已到期,中思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将所有设备能正常运行的停车场交还给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但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在今年年初现场勘查后发现中思公司根本没有维护停车设备,设备存在严重的锈浊老化。为此,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在向中思公司催收资产经营费的同时,要求中思公司将维护保养后停车设备能正常运行的停车场移交给原告,但中思公司置之不理。中思公司拖欠资产经营费和未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已给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和国家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思公司支付资产经营费31700元;2、中思公司支付违约金7133元(自2014年1月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共计460天,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另行计算);3、中思公司将全部设备能正常运行的停车场交还给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4、本案诉讼费由中思公司承担。庭审中,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明确第三项诉请中的设备为室外立体停车库。被告中思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全部诉讼请求,由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承担诉讼费。中思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签订了《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并支付了两年共计63400元的资产经营费。合同签订后,因其北面的规划道路(即蔚蓝国际大厦南面和西面的规划道路)一直未建设开通,且该条道路系建设单位做的临时便道,未对外开放通行,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思公司一直也未接收该停车场。中思公司与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多次沟通要求开通道路,以便中思公司能接收并经营停车场,但一直得不到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的最终答复。中思公司一直未能接收并经营停车场,其责任应在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且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请求法院判决中思公司支付资产经营费和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中思公司的合法权益。反诉原告中思公司反诉称:中思公司于2012年2月1日与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签订了《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并支付了两年共计63400元的资产经营费。合同签订后,因其北面的规划道路(即蔚蓝国际大厦南面和西面的规划道路)一直未建设开通,且该条道路系建设单位做的临时便道,未对外开放通行,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所以中思公司一直也未接收该停车场。双方多次沟通要求开通道路,以便中思公司能接收并经营停车场,但一直得不到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的最终答复。中思公司一直未能接收并经营停车场,其责任应在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返还中思公司资产经营费6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承担。反诉被告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答辩称:反诉事实不成立。其北面的规划道路(即蔚蓝国际大厦南面和西面的规划道路)一直未建设开通,与本案没有关联。蔚蓝国际大厦是被告下面的项目公司杭州安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整个区域是由中思公司控制的。中思公司接受委托经营管理期间,所有车辆可以自由停放在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在中思公司接受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从未提出无法经营的问题,中思公司为了不付委托资产经营费,伪造了证据,不能证明中思公司主张的事实。中思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不支付资产经营费,请求法庭驳回反诉请求,支持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的诉请。原告(反诉被告)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本诉和反诉证据如下:1、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被告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项目的中标单位的事实2、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标后,于2012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现合同已到期的事实。3、杭州银行业务凭证2份、发票2份,证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仅支付过两次资产经营费,最后一年的费用至今未交的事实。4、照片8份(存储于手机),证明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对外经营停车场,且在经营期间没有按约维护停车设备,致使设备存在严重的锈浊老化的事实。5、蔚蓝国际大厦基本信息1份(打印件),证明蔚蓝国际大厦的开发商为杭州安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浙江)1份(打印件),证明被告为杭州安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杭州安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事实。7、停车场图纸1份,证明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周围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中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本诉和反诉证据如下:1、《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未经营管理的证明》1份,证明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并未对外经营。2、照片5份(打印件),证明蔚蓝国际大厦南、西两侧规划支路未依法建设和交付使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提交的证据,中思公司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与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诉请无关;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中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中思公司用第三方来证明自己的子公司杭州安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中思公司所要证明的经营管理问题;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法经营或未经营的事实,不能证明未交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公告》,载明: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公开招标的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招标项目,于2012年1月5日上午10时开标、评标后,确定最终中标候选单位为中思公司。2012年1月9日,招标单位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向中思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建筑面积1547平方米。2012年1月5日经公开招标,确定中思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格总租金9.51万元,租用年限3年,每年租金3.17万元等。中思公司在中标单位处盖章。2012年2月1日,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甲方)与中思公司(乙方)签订《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经营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位于下城区东新大厦南侧(东新路XXX号),四至范围为:东至市排水公司,南至长木村农居房,西至规划道路,北至规划道路;共有机械停车位66个,分为六个区;用地面积1547平方米;甲方将停车场交付乙方管理经营,乙方向甲方缴纳资产经营费;乙方按市相关规定进行经营,并享有经营所得和承担经营风险;本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第一年乙方向甲方缴纳资产经营费317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前缴清,第二年乙方向甲方缴纳资产经营费31700元在2013年6月31日前缴清,第三年乙方向甲方缴纳资产经营费31700元在2014年1月5日前缴清;乙方在受委托管理经营期间的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出现亏损时由乙方自行承担;租赁押金20000(包括停车场履约的保证金15000元,水电费押金5000元);在委托管理经营期间停车场的设备由乙方进行管理,乙方应确保设备安全和正常运行;合同期满后或本合同终止履行时,乙方应将所有设备能正常运行的停车场交还给甲方;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向甲方缴纳资产经营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中思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3年7月18日向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支付两年的资产经营费合计63400元。本院认为,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与中思公司签订的涉案《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约定。涉案《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将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交付中思公司管理经营,中思公司按期支付资产经营费。现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要求中思公司支付剩余资产经营费31700元。中思公司以北侧规划道路未开通为由未接受经营案涉停车场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资产经营费63400元。本院认为,中思公司经公开招标被确定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项目中标单位。涉案《下城区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委托代理合同》明确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将停车场交付中思公司管理经营并自负盈亏。中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连续缴纳了两年资产经营费。至2015年1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中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北侧道路未建设开通不予接收经营停车场的相关证据,且前述意见与情理完全不符。故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要求中思公司支付剩余资产经营费31700元并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6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713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另计),本院予以支持。中思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期限届满,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主张中思公司返还社会停车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交付的具体设备,故下城区停车收费中心关于交还全部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资产经营费31700元;二、被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违约金713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止);三、被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三塘小区社会停车场;四、驳回原告杭州下城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反诉原告浙江中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