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10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指定辩护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5年6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RD4**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华徐公路东约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被告人辩解其精神正常,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辩护人还以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RD4**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纪秀路、华徐公路东约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任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毫克。另查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任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的供述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提出其精神正常,并非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解,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诫勉语:任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程丽美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