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委托代理人郝天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长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天光、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3日开始在一起生活,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X-X-X号房屋内。被告主内,原告主外,在外面从事运输经营,原告的经营收入均交付给被告。2009年,被告用原告的经营所得92000元,以被告名义购买平价楼房一套(包括下房)。楼房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门牌号为X-X-X号,面积为104平方米。购买楼房后,原、被告从原来居住的房屋搬到该楼房内居住,原来居住的楼房做了棋牌室。2013年至2015年棋牌室出租收入31000元,由被告收取。2013年,原告出资,把双方居住的渤海家园X-X-X号楼房进行装修、购买了家电家具,共花费9万余元。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从共同居住的房屋搬回,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个人出资购买楼房,并对楼房进行了装修,该财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现同居关系解除,被告占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2000元,装修款9万元。原告个人所有的房屋出租费用31000元,也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应该予以返还。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装修款、房屋出租费用共21.3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15年6月25日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并对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原告也搬出了共同居住的房屋,至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财产分割完毕。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是原告不诚信的表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所居住的X-X-X号是被告自己出资购买,各种手续都登记在被告名下,和原告没有关系;室内装修及物品,没有9万元,实际上仅为5万元。原告要9万元,表明不是原告所出费用,不知具体装修费用。因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被告已经给原告2万元作为折价款,不应再支付。原告诉称出租房屋的31000,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已经消费,不应该再予以返还;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掌控并支付大量的财产一共12项35.46万元,其中有一部分是本案被告挣钱所得,所以要求原告返还10万元;原告带人将被告家中的电视电视柜茶几砸坏,损失7000元,请求法庭判令原告予以赔偿。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情况为:证据一,录音(光盘)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该录音证明,原告姐姐在和被告谈话中,被告承认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装修及购买家电的费用也是原告出资;证据二,证人张秀某证人证言。证人张秀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录制时间、过程及地点,并证实,被告确实亲口承认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证据三,派出所干警出警的视频资料和整理材料。证明原告承认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证据四,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出租的房屋(X-X-X号)归原告个人所有;证据五,证人阁某某证人证言。证人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共同把秦皇岛渤海家园X-X-X号房屋出租给她,两年房屋实际给付19000元;租金交给被告杨某某;证据六,证人王某某书面证明。该证明证实,2011年10月证人租用原、被告在秦皇岛渤海家园X-X-X号房屋,租金工12000元,租金交给被告杨某某;证据七,诊断证明书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钱,是为了原告住院治疗,并不是对财产进行分割,认为双方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处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是以被告名义通过拆迁安置的方式,以原告名义购买;证据二,房款收据一份。该收据写明,交款人为被告杨淑红,房款为90784元;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某小区X-X-X号房屋归被告所有,是被告个人购买;证据三,住院病案一页。该病案是2011年,被告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被告依此证明被告和原告的近亲属包括原告的姐姐发生过纠纷,被告对其有恐惧和怨恨;证据四,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资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同)。被告依此证明原告曾把被告家电视砸在地上,且原告方有多人,依此证明反被告承认X-X-X号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的,是受到威胁恐吓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五,照片四张。被告依此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过猪场;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光盘记载了被告和案外人关于其猪场是否有原告投资的谈话。被告依此证明,原告、被告共同投资猪场4万元;证据七,汽车档案两份。证明原告在和被告同居期间,与他人共同购买过冀C913**汽车一辆(已经不复存在,卖给案外人);在同居期间购买另一辆夏利轿车,车已被强制报废;证据八,证人毛某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杨淑红向她借了2万元钱,但没说干什么用。钱是证人送到被告、和原告的棋牌室的,见原告正在从楼上向下搬东西,原、被告是否协商解除同居,财产怎么处理,证人不清楚,原被告怎么协商,证人不在现场;证据九,证人王某证言。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去原、被告的棋牌室打麻将,去的时候气氛和以前不太一样。当时原告张希红正在从楼上搬东西,然后原告给被告一把房屋钥匙,被告给原告两万块钱。被告和原告说“以后咱俩就断了,谁也别找谁”。原告和被告就又吵了起来了。证人就去劝了劝,然后把被告拉走了。其他的情况证人并不清楚。证据十,被告罗列的、原、被告同居期间消费的大项用品清单一份。该清单是被告书写形成,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张秀某录制的录音资料)、证据三(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虽然在录音现场承认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但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一是被告受到殴打和威胁情况下,迫不得已才承认的,二是被告和原告的亲属关系不和睦,有过纠纷,被告承认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是为了故意气原告的亲属。因此上述录音、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证据三(张秀某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和证人曾打过架,素来不睦;证据四(乡政府证明)、五(阁某某证言)、六(王某某证明)认可,但阁某某说收到房租19000元不认可,直接给付的17800元,另外1300元抵做其他费用了;证据七(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但该诊断证明发生在被告给付原告2万元后二十天左右,并不是被告给付钱的当日,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钱是给原告治病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二(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就是被告个人出资购买。因为是拆迁房屋,必须用被告的名义办理,购买方只能以被告名义进行。事实上,是原告的钱先前给付被告,被告存在自己卡上,购买房屋时从被告的银行卡上支取钱,但这笔钱是原告出资的;证据三(被告2011年病案首页),真实性认可,但该住院发生在2011年,而原、被告发生分割纠纷是2015年,被告用以证明是原告亲属殴打威胁被告才承认争议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显然逻辑不通。该病例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证据四(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同一,原告认可。在这个视频中,恰好能证明被告承认该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也证明立被告没有受到威胁和恐吓,承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五只是几张静态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投资猪场;证据六(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该光盘中的对话方到底是谁,没有证据证明,谈话也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投资,投资多少。但在诉讼中,原告个人承认是原告个人资金投入了猪场,共35000元。证据七(汽车档案),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档案记载的两辆车,其中一辆是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和他人共同出资购买,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把该车辆出售给另外的共有人,所得收入一部分用于亲属消费、一部分交给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另一辆车,是和被告共同购买,但该车辆已经报废,不复存在。报废所得18000元,给了被告10000万元,给原告女儿8000元;证据八、证据九均是证人证言,原、被告闹矛盾如何协商,证人并不在现场,他们认为原被告已经协议好了,只是证人的推断,证言不足以作为认定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分把财产分割完毕的证据;证据十(清单),只是被告自己罗列的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本身也不是证据;另外清单罗列的项目,均是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事项,是双方同意的,已经发生且消耗殆尽财产已不复存在,被告不能要求返还。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诊断证明),虽然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2万元钱是为了就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乡政府证明)、证据五、证据六,(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是派出所的出警视频资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在视频中,原、被告对争议房屋的购买、装修情况进行过陈述,真实反映了案情,本院予以以认定;证据一(原告录音材料),经审查,该录音资料是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录制,具有真实性;在双方谈话中,陈述了双方争议房屋的购买情况和装修情况,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录音虽然是证人私下录制,但该行为并没有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张秀某证言),证人虽然是原告亲属,但其陈述客观,且和录音资料、视频资料证明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一(拆迁补偿协议)、证据二(收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房屋是谁出资购买;证据三(被告2011年病案首页)记载的被告住院情况发生在2011年,而原、被告发生纠纷是2015年,被告用以证明是原告亲属殴打、威胁被告才承认争议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该病例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证据四(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同一,原告认可,予以认定。证据五是静态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是否投资猪场;不予认定;证据六(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该光盘中的对话方(承认原告投资的人)到底是谁,是否为猪场主人不得而知,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在诉讼中,原告承认投资猪场,被告也承认原告个人投资30000元,被告个人投资5000元,双方陈述并不矛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七(汽车档案),真实性认、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八、证据九均是证人证言,原、被告闹矛盾如何协商,证人并不在现场,其并不清楚原、被告是否已经达成已经达成协议,是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证人认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只是证人根据当事人的某些情节进行的判断,违背证人证言要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清单),只是被告自己罗列的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字,不具备证据特征,不予认定。根据如上证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2月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之后便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生活。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居住在原告个人所有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X-X-X号房屋内。原、被告同居后,在外面从事运输经营,原告个人也从事部分经营活动,双方所得收入部分由被告保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009年,原、被告购买平价楼房一套(包括下房)。楼房坐落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门牌号为X-X-X号,面积为104平方米,价款90784元。该房屋按当时的拆迁安置房价格确定,根据当时政策,购买人必须是房屋所在村村民。因此,该签订协议和付款均以被告名义进行,但房款是原告先前给付被告保存后,被告从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上支取,并交付给出卖方。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门牌号为X-X-X号)与原、被告先前居住的X-X-X号楼房毗邻,X-X-X号是二层,X-X-X号是第一层。楼房购买后,原、被告从X-X-X号楼房搬到X-X-X号居住。2013年,把双方把X-X-X号楼房进行装修、购买了家电家具。原告称共花费9万余元,被告称仅为5万元。在诉讼中,对装修的支出,双方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产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仅有买卖协议。2015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提出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并要求给原告2万元费用,原告搬出共同居住的房屋,以后不许原告再去找被告。原告把自己的衣物搬到楼下X-X-X号屋内,收取了2万元,但原告不同意就此罢休,要求继续分割财产,双方为此继续争吵,被他人劝开。在原、被发生矛盾后,被告写过一份协议,约定双方终止同居并对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原告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当场把其撕毁。2015年7月20日,原告及姐姐、女儿去被告家交涉此事,要求双方协商解决纠纷。在交涉过程,原告姐姐询问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否为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承认是原告个人给付的房款。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第二天,原告再次去和被告交涉,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摔坏被告部分物品,被告报警。派出所出警后,对双方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也承认双方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给钱购买(但认为,是原告应该的),承认装修是双方出资。派出所告知双方,该争议到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购买争议房屋的价款和装修款是原告个人出资,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在原、被告搬入本案争议的房屋居住后,原告个人所有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X-X-X号房屋,原、被告共同管理,并在此开设了棋牌室,所得收入原、被告用于共同生活。2011年,原告把该房屋出租,房租12000元,2012年至2014年,房租19000元。以上房租由被告收取,原告知道并同意。被告称其中5200元用于交暖气费,9000元共同在别处租房子了,2500元给承租人抵扣费用,其他部分也经消费了,但没有说清具体用途和去向。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能说明去向的前述1670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要求返还。另查明,在原、被告同居前,原告和其他人合伙购买过一辆解放牌货车用于运输经营,后来该车出卖给合伙人,所得价款,被消费,已经不复存在。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夏利车一辆。该车于2011年被强制报废。2014年报废所得价款18000元,保存于原告手中。原告称其中8000元给了原告女儿,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对此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以自己名义投资猪场35000元。在诉讼中,原告称该投资完全是原告个人投资,与被告无关,被告称其中5000元是被告给付的,其余部分是原告个人投资。关于购买的夏利轿车,原告个人出资大部分,被告支付小部分,但具体数额双方无法说清。另,原、被告同居期间,还共同购买了部分家具、家电。在诉讼中,双方没有要求对家电和家具进行分割。被告在诉讼中称,原告砸毁部分家具,要求原告赔偿7000元。除上述财产和款项外,其他款项,双方同居期间已经共同同意进行了消费或双方同意,赠与了双方亲人家属,消费殆尽。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原告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在家操持家务(也从事部分经营活动,所得收入也用于共同生活),为原告提供了生活上的帮助和经营活动的辅助服务。原告所得收入部分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保管并用于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在劳动来源上,具有双方共同收益的属性,在形式上双方财产已经混同,不可分割,原告经营所得并交付给被告保管的财产应该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各自保存,没有混同的财产,应该认定为个人财产。关于争议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和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中,被告均明确承认是原告给钱购置了双方争议的房屋,并共同进行了装修。被告称,先前的承认是受到威胁,恐吓和处于对原告亲属的气愤而做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病历住院时间是2011年,历时数年过去,和本案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没其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特别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在现场的情况下,更不具备其受威胁恐吓的条件,被告依然承认前述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承认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如前说述,原告把该钱给付被告后,应该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共同购买。该房屋协议一方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因为拆迁政策限制,不允许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其购买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特别约定,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共同财产。关于该房屋的装修,原、被告均认可是共同装修,原告虽然诉称装修价款9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装修价款应该以被告认可的为准,本院认定为5万元。原、被告终止同居后,原告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分割完毕,要求依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在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并对解除同居、如何进行财产协商均没有在现场,只是根据听说或根据某些行为判断,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另外,从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来看,原告虽然把部分生活用品搬出,并接收了2万元钱,但并没有明确认双方对财产分割处理完毕,在原告收取2万元后双方继续争吵,原告不同意在被告写好的协议上签字并撕毁被告提出的协议,事后,原告及亲属又再次和被告协商,说明双方没有达成处理纠纷的协议,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两点,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房屋,协议一方是被告,且和被告的村民身份有关,该房屋确定给被告占有使用(因为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判决所有权),对原告应该有的份额作价返还较为合适。如前所述,双方份额无法确认,应该认定为共同共有。因此,被告应该给付原告房屋购买和装修价款价款7039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本院认为,已经消费的部分属于原告自愿,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被告不能说清的剩余部分的房租,是原告个人财产在同居期间产生的收益,原告同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保管支配用于共同生活,是原告自愿把其财产作为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原告应得房租收益835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在猪场的投入,被告承认其个人投资5000元,其余部分30000元由原告个人投资。因此猪场的投资款,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5000元。被告共同购买的车辆报废后所得价款18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了处分,被告有权要求进行分割,该款原告应该给付被告9000元。关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其他财产,已经消费或处理,不复存在,是双方共同的处分行为,原、被告要求重新处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曾砸坏家具,要求原告赔偿7000元。因该请求属于财产侵权案件,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应该给付原告共同财产价款计78742元,但先前被告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该予以扣除;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的价款为14000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该给付原告44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1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loz原、被告争议的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某小区X-X-X号楼房及下房、装修、家电、家具,归被告占有使用;2loz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被告给付原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折价款44742元;3loz驳回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长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