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商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任永建、占许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023号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乔春莲。被告任永建。被告占许玉平。被告任菊芳。原告王秀娟与被告任永建、许玉平、任菊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亚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娟委托代理人乔春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永建、许玉平、任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娟起诉称:被告任永建因需于2011年9月8日经被告任菊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为凭。借款之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3月14日止,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被告任永建与被告许玉平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任永建、许玉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任菊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永建经被告任菊芳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二、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任永建与许玉平于1991年9月7日登记结婚,以及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反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娟与被告任永建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任永建尚欠原告王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任菊芳亦未代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任永建与许玉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永建、许玉平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任菊芳负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永建、许玉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娟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其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任菊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任永建、许玉平负担;被告任菊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乔亚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