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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琦华与陈素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琦华,陈素霞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徐琦华。委托代理人汪柏桦。被告陈素霞。原告徐琦华与被告陈素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春雷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琦华的委托代理人汪柏桦、被告陈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琦华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702室阳台下水道堵塞,造成严重积水,积水深度达20公分,使楼下602室阳台部位顶部、墙面大面积损坏、墙纸脱落,水渗到地板,使地板泡水后腐烂损坏,还影响到502室,同样造成502室阳台部位的屋顶、墙面大面积损坏。同时,702室卫生间长期漏水,我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解决,但其拒不出面解决。原告自行出资维修了602室及502室阳台部位的屋顶及墙面,地板以及卫生间的扣板,卫生间外的屋顶,墙面,支出费用7200元。2015年4月1日,502室业主告知我其卫生间外屋顶严重漏水,我到现场查看后发现是702室漏水导致,2015年4月漏水导致的维修费预计为4200元。被告方态度蛮横,拒绝出面协商解决纠纷,给我方心理上造成极大负担,要求其另行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及误工费3000元。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维修费共计1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主张的2015年4月漏水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已私下协商解决,不再主张被告进行赔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漏水造成的房屋损坏维修费共计72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陈素霞辩称:2013年的漏水不是我个人造成的,当时阳台没有封,是下大雨积水造成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另外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徐琦华系本市xx村xx幢602室房屋产权人,xx村xx幢702室由蔡宏涛(被告陈素霞丈夫)出租给案外人居住使用。2013年7月28日,本市姑苏区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2013年6月10日xx村xx幢602室刘蒙曦来社区反映因为楼上702室未封阳台,导致自己家阳台积水,室内漏水。社区建议先报110取证,然后两家协商解决。2013年7月15日602室又来反映702室已将阳台封好,但对于602室室内的损坏部分702室没有修复,而且702室是出租户,602室多次联系房东,房东不愿意出面协商解决。社区联系702室跟他说明情况劝其出面双方进行调解,但702室表示不愿意出面进行调解。2013年7月26日社区又打电话给702室,但702室表示他已经将阳台封好,室内的部分不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再次拒绝出面进行调解。社区调解无果,建议602室走法律程序解决家中漏水后的修复问题。xx村xx幢702室户主系陈素霞。另查明:对于2013年6月10日漏水的情况原告称因被告702室房屋阳台排水管道堵塞导致水漏至602室阳台,再漏至502室阳台。被告陈素霞称其阳台排水管道并未堵塞,因为当天下暴雨,排水口来不及排水导致漏水。又查明:原告徐琦华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徐琦华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社区情况说明、报警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3年6月10日因雨水在被告702室阳台排水堵塞导致积水后漏至其家中,造成阳台部位顶部,墙面、地板损坏,并导致502室阳台部位的顶部,墙面损坏。被告认为原告阳台渗水是雨水导致,并非其阳台排水堵塞导致,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及支出的修复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双方认可2013年6月10日发生漏水,从社区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调解解决涉案纠纷,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纠纷发生后权利人应当及时、积极的主张权利,保留证据,原告称现在相应损失已修复,故对于2013年6月10日602室、502室漏水的具体原因,损失情况,修复费用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9月对602室房屋及502室房屋因2013年6月10日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修复,但未能提供任何支出修复费用的证据,原告方在漏水原因未明确,损失未确定的情况下,自行进行了修复,且并未保留支出修复费用的凭证,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代理人汪柏桦的误工费3000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琦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原告徐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丁春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