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颜某甲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颜某甲。委托代理人谢启家,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彭逸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祥兴、赵灵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启家、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颜某乙介绍相识,两人相恋3个月后商定订婚,订婚时女方要求男方给付订婚彩礼,男方遂按照女方要求,由媒人颜某乙经手给付女方礼金10480元,交给女方的父母个1208元,交给女方弟妹各600元,交给女方的叔叔400元,另交予女方1000元用于购买衣服。2015年农历春节后女方拒绝同男方登记结婚,亦拒绝退还订婚彩礼,因原告系大龄青年,又无正式工作,生活比较困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54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证人颜某乙证言一份、证人颜某乙并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借收原告礼金的情况;3、证明材料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女方收到的是赠与款,已全部用于结婚,女方没有实际得利,是受害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属于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的无理要求,这场短暂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损失较大的一方是女方,本案不能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被告李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李某邻居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原告在罗家小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对被告的声誉造成了不好的影响;5、李某的××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有精神××,在这段婚恋中受到严重打击的事实;6、李某的医疗发票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因为受到原告伤害治病的情况;7、李某的身份资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属实,因为原告的原因至今无对象,原告是有责任的,被告的年龄越来越大,被告的家人很担心。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颜某甲质证认为,证据4没有意义,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邻里对双方都没有好的评价;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意见,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证人颜某乙系原、被告的媒人,亦是该彩礼的经手人,因此,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6的医疗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及本案原告由关联,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经颜某乙介绍相识,双方订婚,订婚时通过媒人颜某乙之手给付被告李某彩礼款10480元,还分别交付李某的父母各1208元,弟弟妹妹各600元,李某的叔叔400元。双方在订婚后共同生活至××××年××月初,后双方因故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与被告李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因故分手,期间因原告颜某甲给付被告李某较大数额的彩礼款,现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被告应予适当返还彩礼款。但男方按照习俗给付女方父、母及弟弟、妹妹、叔叔的礼金,被告李某不承担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甲彩礼款8000元。二、驳回原告颜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37元,原告颜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逸舟人民陪审员 赵灵芝人民陪审员 谢祥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