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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光虎与郑成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成华,谢光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光虎。郑成华不服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郑成华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过《还款协议》,同时通过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亦未出现该还款协议。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仅有上诉人独自签署的《借款协议》,但该份协议中出借人的信息不明确,没有出借人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份协议因缺乏借款人和出借人的签字或盖章,依法不能成立,更谈不上生效。因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协议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原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管辖的事实依据。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谢光虎以郑成华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郑成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谢光虎向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的业务凭证,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中约定:“若因履行本借款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借款协议》约定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裁决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即出借人谢光虎居住地的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郑成华认为《借款协议》不能成立的理由需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熊祥富审判员 冯春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