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462号原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罗玉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桂涛,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田泽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伟、于桂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辽C987**号车辆的保险合同,约定了合同期限、保险内容及保险额度等。2015年5月20日,鞍山市铁东区法院(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因辽C987**车辆的运输合同纠纷,判决原告赔偿王迎旭185669.69元,承担诉讼费3804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保险合同,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85669.69元、诉讼费3804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路产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是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16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4万元;上述保险属商业险范围,其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之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先由另一车辆辽CD63**全责车辆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3804元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应赔付;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辽C98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6万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4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4年2月18日,王迎旭乘坐孙伟驾驶的辽C987**号车辆沿五一路立交桥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辽CD63**号车辆相撞,造成王迎旭受伤。王迎旭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2014)铁东民三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迎旭医疗费276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护理费4985.2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用具费2440元、复印费15元、误工费28856.87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鉴定费964元,上述共计185669.69元。同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3804元。原告已履行完毕上述两项给付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民事判决书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保险条款,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辽C987**号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乘车人王迎旭受伤,且王迎旭的损失已经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亦履行了给付义务,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王迎旭损失185669.69元及诉讼费3804元,共计189473.6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上述保险属商业险范围,其损失应在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之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及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无责,对于车上人员的损失应先由另一车辆辽CD63**全责车辆先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3804元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应赔付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另有约定,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89473.69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20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