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从文与安徽国电电子有限公司、朱卫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文,安徽国电电子有限公司,朱卫国,李有香,朱鸿伟,朱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880号原告:朱从文,经商。被告:安徽国电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西城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朱鸿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卫国,经商。被告:李有香,无业,系朱卫国妻子。被告:朱鸿伟,经商,系朱卫国儿子。被告:朱丽娟,无业,系朱卫国女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天长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208011101399。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从文与被告安徽国电电子有限公司、朱卫国、李有香、朱鸿伟、朱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从文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从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从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6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朱从文负担。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红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