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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成龙与被告刘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龙,刘树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318号原告李成龙,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被告刘树海,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老莱镇。原告李成龙因与被告刘树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树海虽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龙诉称:被告刘树海于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大豆合计价款41,118.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给付该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1118.00元。被告李树海在法定期间未向本���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成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公安局老莱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刘树海曾用名刘树金,被告刘树海外出多年无任何音讯。证据二、出示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人民币41118.00元。证据三、证人滕艳来、刘立民、刘广顺当庭证据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被告刘树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讷河市老莱镇晨光村村民委员会、讷河市公安局老莱镇派出所的证明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刘树海曾用名刘树金,被告刘树海外出多年无任何音讯。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村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曾用名及现无任何音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欠据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人民币41118.00元。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一、证据三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及欠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滕艳来、刘立民、刘广顺当庭证据各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证据二的真实性,并与证据二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被告刘树海曾用名刘树金。被告于2012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赊购大豆,折核人民币41118.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未约定还款时间��利息,被告出具欠据时证人滕艳来、刘立民、刘广顺在场。后被告外出无任何音讯。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欠原告的大豆款是否属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故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大豆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的情况下,未出庭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树海偿还欠原告李成龙大豆款人民币41,118.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