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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敏华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敏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台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敏华。委托代理人吴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戴国富。委托代理人刘丰。委托代理人陈斌。上诉人吴敏华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收到原告的举报信,要求查处孔姜瑜侵犯其35类服务商标使用权,3月24日路桥工商分局经调查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该回复。因不服上述回复,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行政复议申请书,12月2日被告收到复议申请书,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12月18日依法受理,经审查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2月2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该院邮寄了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依法通过回复形式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原告于3月27日收到了该回复。据此,原告应当自收到回复之日起就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原告却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明显超过了行为复议申请的法定期限。诉讼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致。故被告作出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主要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敏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敏华负担。上诉人吴敏华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上诉人收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该回复没有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上诉人不服向被上诉人举报反映无果后,被上诉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认为是信访案件,让上诉人撤诉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答辩状、法院裁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告知的事实。上诉人提起的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上诉人所作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收到路桥局的回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就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而其却在2014年12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出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期限。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原行政行为系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回复,上诉人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该回复时就应当知道原行政行为的内容,其在同年11月30日向被上诉人寄送行政复议申请书,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超期系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所致。被上诉人作出台工商复[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路桥分局及被上诉人均未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及期限,故其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