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2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女,1982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水彬,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缺乏���解,草率结婚,婚后因为家庭矛盾经常生气,被告生性性格孤僻,双方因性格差异根本无法沟通,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生活下去。2013年8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审理法院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肖某某辩称: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9月28日相识后订婚,2004年12月3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2010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新郑市民政局于2004年12月3日向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核发的豫新结000403243号结婚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肖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长达十余年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子女二人,家庭美满、和睦幸福。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偶因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并不足以造成其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存,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抱着对婚姻、家庭、亲人负责的态度和睦生活,双方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石青峰陪审员 吴晓铭陪审员 赵根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