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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金南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金南诉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武进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4年12月31日晚,王金南及其妻王华珍因家中断电,遂抱着被子到牛塘派出所值班室睡觉。经牛塘派出所民警劝说,执意要在牛塘派出所值班室睡觉。后湖塘派出所接到报警后,遂派民警来到牛塘派出所,口头传唤二人至湖塘派出所。经对王金南及其妻子进行询问以及调查取证后,武进公安分局认为王金南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同时武进公安分局查证,2013年5月27日,王金南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武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25日、9月15日,王金南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被武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十日。武进公安分局向王金南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王金南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金南向武进公安分局提交了书面陈述材料。2015年1月1日,武进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武公(湖)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王金南行政拘留五日,现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武进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武进公安分局在办理王金南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中,经立案、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程序后,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武进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金南明知派出所值班室是办公场所,仍到上述地点睡觉,且经民警劝阻后拒不离开,其行为已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王金南因在六个月内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属从重情节,武进公安分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王金南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武进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金南要求撤销武进公安分局作出的武公(湖)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金南承担。上诉人王金南上诉称,1、牛塘镇人民政府在2010年非法强拆我的房屋,我三次报警,公安部门都不调查处理;2、我在2014年12月31日被民警打伤,系公安故意迫害;3、我家中被断电,去派出所住一晚,公安应当救助;4、处罚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武进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受案登记表;王金南、王华珍行政处罚决定书;王金南、王华珍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王金南、王华珍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王金南不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王金南呈请不予暂缓执行行政拘留报告书;王金南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王华珍交罚款情况说明;王金南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行政处罚送达回执;案发、抓获经过;对王金南、王华珍传唤、延长传唤及传唤通知家属情况说明;王金南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陈述材料、身份证明、前科情况;王华珍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情况;证人张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证人黄伟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处罚决定书、诊断报告书、强拆时的报警清单。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证基本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武进公安分局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金南及其妻子王华珍于2014年12月31日晚因家中断电,不听民警劝说,仍执意要在牛塘派出所值班室睡觉之事实。王金南前述行为已影响了派出所的正常办公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武进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立案,并对王金南进行了调查询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王金南其具体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王金南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武进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于2014年12月31日扰乱牛塘派出所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规定,属从重情节,故武进公安分局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孙海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