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黎金生与黎金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黎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广华,陆川县沙湖人民镇政府干部。被告黎金记,农民。原告黎金生诉被告黎金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兰清担任记录。原告黎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金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黎金生诉称,原告自幼和父亲黎立义、母亲杨惠清、妹妹黎瑞英一起生活,而被告另立户生活。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户承包水田面积共2.32亩,被告户承包水田面积共2.15亩。之后,原告户一直经营至今,1999年1月1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户。2008年父亲黎立义病故,2013年变更原告妻子罗岁英为户主,2014年4月母亲杨惠清病故后,被告要求原告分父母亲的一份水田给其耕种,但遭到原告的拒绝。2015年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座落在下半坑村民小组水利田的二块水田约0.4亩强行种水稻至今,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经沙湖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坐落在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下半坑村民小组水利田的二块水田约0.4亩,并返还给原告;二、判决被告赔偿侵占原告二块水田约0.4亩造成原告一年收益的经济损失1212.0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原、被告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证明原告户共4人(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亲和妹妹)承包土地,户主为父亲黎立义,共2.32亩;4、新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在1983年承包土地时不是同一承包户;5、陆川县统计局的证明,证明2014年稻谷单产每亩448.93公斤;6、沙湖镇财政所的证明,证明原告承包户2012年领取农资综合补贴面积为2.24亩,2013年变更户主为罗岁英;7、2014年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户主是罗岁英;8、调解书终结书,证明本案经沙湖镇人民政府调解,未能达成协议;9、图片,证明本案讼争的现场被告已种水稻,构成侵权的事实;10、新街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占用原告的水田二块,进行种植花生、水物等作物。被告黎金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到讼争现场勘查,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1份,反映了原告坐落在沙湖镇新街村下半坑村民小组水利田的二块水田东边长29.5米,西边长24米,北边长14.6米。原告对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幼和父亲黎立义、母亲杨惠清、妹妹黎瑞英一起生活,而被告另立户生活。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黎立义户(包括:黎立义、杨惠清、黎金生、黎瑞英)承包水田面积共2.32亩,被告户承包水田面积共2.15亩。之后,原告户一直经营至今,1999年1月1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户。2008年黎立义病故,2014年4月杨惠清病故后,被告要求原告分父母亲的一份水田给其耕种,但遭到原告的拒绝。2015年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座落在下半坑村民小组水利田的二块水田(东边长29.5米,西边长24米,北边长14.6米)强行种水稻至今,从而引起本案纠纷,经沙湖镇人民政府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982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户分别承包经营,1999年1月1日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户,2015年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二块水田强行种水稻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二块水田并返还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12.03元,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金记应停止侵占原告黎金生坐落在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下半坑村民小组水利田的二块水田(东边长29.5米,西边长24米,北边长14.6米),并返还给原告黎金生;二、驳回原告黎金生要求被告黎金记赔偿经济损失1212.03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被告黎金记负担50元,原告黎金生负担25元。上述判决,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吕兰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