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481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胡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龙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曾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家鹏、人民陪审员何远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不归家,从1997年后一直没归家,几个儿女成家都是原告一人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户口复印件一份及龙山县石羔镇干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女���子且四个子女均已成年;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龙山县石羔镇干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4、龙山县石羔镇干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全家共6人,每人分田一亩、土地一分,无财产、房屋。5、龙山县石羔镇干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胡某某长期下落不明。6、证人陈永光、李代文、向春香、徐青云、胡杨、胡明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胡某某长期下落不明。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被告胡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证人胡明询问笔录一份。原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法院调取证据无异议。被告胡某某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75年10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胡某某离家出走已十余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胡某某长期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慧审 判 员 胡家鹏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 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