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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崔正权与肖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正权,肖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崔正权,到庭。被告肖飞,到庭。委托代理人魏俊,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正权与被告肖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正权,被告肖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正权诉称:2014年12月23日,我向被告租赁门面房两间,约定租期1年,年租金17000元。租赁房屋后,我经营汽车美容洗车业务,因被告未能提供商业用水给我使用,加之生意清淡,我在租赁房屋4个月后,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交还房屋钥匙。后在向被告要求退还租金的过程中发生纠纷,多次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000元。被告肖飞辩称,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提供水、电,原告因生意清淡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认为经营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租门面房两间用于经营洗车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水、电基础设施,被告自付水电费,租期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租金为17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门面房两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7000元。原告在经营4个月后,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将门面房钥匙留置在被告家中的楼梯口。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已从事洗车行业五六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1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未提供商业用水致使无法经营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租赁协议》提供水电基础设施,原告也已经营四个月,原告的该项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经营清淡为由解除合同,本院认为经营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9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正权要求被告肖飞返还9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崔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张怀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