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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沿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金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王长金,男,194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原告王长金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宵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金诉称,原告2010年7月进入被告沪江公司工作,直到2015年6月离职,共五年时间。被告自2015年1月开始拖欠工资。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工资共计13080元(2180元/月×6个月);2、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10900元(2180元/月×5)。被告沪江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长金在被告沪江公司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2014年7月之前,原告工资均为2140元/月,此后工资为2180元/月,2014年10月之后无工资收入记录。2015年6月之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未再去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仲裁委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笔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长金主张其2010年7月入职,在被告沪江公司工作至2015年6月,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看,2015年1至6月没有工资收入,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已通过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2014年7月之前工资为2140元/月,之后为2180元/月,与银行卡交易记录基本吻合,故本院酌定按每月2157元[(2140×7+2180×5)÷12]计算2015年的月工资。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金支付2015年1月至6月工资12942元(2157元/月×6);二、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长金支付经济补偿金10826元[(2140+2180×5+2157元×6)÷12×5];三、驳回原告王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宵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