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溧水博莱克纱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小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水博莱克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红光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姚毅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经小芹,女,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上诉人溧水博莱克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莱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经小芹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溧民初字第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莱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毅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上诉人经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南京瑞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与博莱克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博莱克公司租赁瑞鑫公司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红光东路2号厂房和仓库,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同时租赁1条丝束制条生产线、2条散纤制条生产线、4400锭纺纱设备和3楼宿舍。2009年12月,经小芹与博莱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9日,溧水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瑞鑫公司签订开发区企业资产收购合同,溧水经济开发区整体收购了瑞鑫公司位于溧水开发区红光东路2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2013年10月30日,博莱克公司发出通知“因溧水区政府规划所需,现瑞鑫公司地块被纳入拆迁范围,故博莱克公司生产期限定于2013年11月30日结束,根据劳动法规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全体员工并予以公示……”2013年11月30日,博莱克公司停产并制定补偿方案及明细,经小芹对博莱克公司制定的补偿方案不服,经仲裁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博莱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90.32元;2、博莱克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290.32元;3、博莱克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另查明,经小芹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在博莱克公司工作期间货币性收入总额为36870.95元,该十二个月平均收入为3072.5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本案中博莱克公司裁减人员符合上述条款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裁减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而对于经小芹要求博莱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小芹2009年12月入职博莱克公司,其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72.58元,因而经济补偿金为12290.32元(3072.58元×4个月)。博莱克公司所承租的瑞鑫公司厂房,因溧水区经济开发区规划调整,由区经济开发区整体回购所致,其解除与经小芹的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之规定,因而对于经小芹要求博莱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博莱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小芹经济补偿金12290.32元;二、驳回经小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10元,由博莱克公司负担。宣判后,博莱克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的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存在错误,经上诉人测算,被上诉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351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9404元。被上诉人经小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072.58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总额为36870.95元,由银行代发,有银行出具的工资流水为证,而上诉人以工资表中第一栏、第二栏的项目为标准计算工资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计算博莱克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依据的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上诉人经小芹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72.58元,该事实在二审中亦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确认,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工资标准计算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博莱克公司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剔除其已发放的满勤奖、年终奖等项目,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博莱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传胜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