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与被告齐继武、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刘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司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继武,男,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国庆海,经理。被告刘闯,男,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教兵,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负责人许沂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法律顾问。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沾化公路局)与被告齐继武、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刘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淄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军,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教兵,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继武、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刘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沾化公路局撤回对被告齐高峰、吴祥、刘保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公路局诉称,2014年6月19日1时许,齐高峰驾驶鲁C160**/鲁CC6**挂罐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吴祥驾驶的苏CX86**/苏C8Y**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罐车所载苯乙烯泄露,公路及事故现场附近交通设施、市政设施损坏。齐高峰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产损坏,总计价值26040元。为保证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保护国有资产,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604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继武未予答辩。被告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鲁C160**/鲁CC6**挂罐车系齐继武个人所有,挂靠于我公司营运,齐继武享有该车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实际所有人齐继武承担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的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闯未予答辩。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鲁C160**在我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鲁CC6**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苏CX86**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案事故中,我公司在苏CX86**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已赔付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3.原告应当提交产权证明以证实原告主体适格;4.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1时许,齐高峰驾驶鲁C160**/鲁CC6**挂罐车沿东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滨路与永馆路十字路口处(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十字路口)时与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祥驾驶的苏CX86**/苏C8Y**挂货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罐车所载苯乙烯泄露,公路及事故现场附近交通设施、市政设施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齐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管理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经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证中心鉴定,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失价值为26040元。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对原告的物品损失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另查明,齐高峰驾驶的鲁C160**/鲁CC6**挂罐车登记车主为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齐继武,齐高峰系齐继武雇员,该车在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300000元和挂车300000元,并分别投不计免赔。吴祥驾驶的苏CX86**/苏C8Y**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刘保忠,实际车主为刘闯,吴祥系刘闯雇员,该车在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均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两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分别为主车1000000元和挂车50000元,并分别投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2014)沾民一初字第312号案中鲁C160**/鲁CC6**挂罐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2014)沾民一初字第273号案中苏CX86**/苏C8Y**挂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法人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齐高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所承保车辆负担事故责任比例及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齐高峰、吴祥分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齐高峰系齐继武雇员且所驾驶车辆挂靠于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吴祥系刘闯雇员,故应由齐继武、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刘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齐高峰、吴祥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所管理的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经司法鉴定后,确定损失为26040元,虽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人保新沂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滨州市沾化区物价局价格证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故本院依法对沾价估字(2014)第361号评估结论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淄博支公司承担18228元(26040元×70%),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承担7812元(26040元×3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鲁C160**/鲁CC6**挂罐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18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苏CX86**/苏C8Y**挂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沾化区公路管理局7812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齐继武、淄博方通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16元,被告刘闯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振鹏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