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邱刚琼与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卢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刚琼,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卢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邱刚琼,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荆州市。委托代理人:高孝钦,法律工作者。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市区罗场镇东方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卢义峰,该公司经理。被告:卢金燕,男,1961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邱刚琼诉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卢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中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刚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孝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卢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二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30万元,立有借据,虽然没有载明利息,但是,其口头承诺每月以分红形式作为利息。至今被告已有数月未分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是,庭审前被告卢金燕通过电话向本院明确表示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金燕与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义峰系父子关系。2013年二被告因经营缺资即于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后二被告共同立借据一份,借据上没有载明利息和还款时间,但是,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占用费,至2015年7月,二被告经营恶化停止了费用的支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信息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借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金燕共同向原告邱刚琼立据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主张立即偿还其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州市永鑫物流有限公司、卢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刚琼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中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梦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