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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5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键雨与毛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467号原告廖键雨。委托代理人刘少成。委托代理人贺灵芝。被告毛建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湘泽。委托代理人邬胜蓝。委托代理人蒋学胜。原告廖键雨诉被告毛建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翠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廖键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毛建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胜蓝、蒋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廖键雨诉称:2014年7月14日21时00分许,被告毛建中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猴子石大桥下以北200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恰遇莫宇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廖键雨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廖键雨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建中、莫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键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诊断:右股骨中下段螺旋形粉碎性骨折;右上臂挫裂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身体不适继续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出院诊断: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口感染。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廖键雨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廖键雨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后续医药费8000元。被告毛建中所驾湘A×××××机动车为长沙市千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毛建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628.8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毛建中答辩称:一、同意承担侵权责任,已先行垫付部分费用;二、已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应予核减;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医保外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三、投保人未购买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保险公司约定,应当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毛建中驾驶湘A×××××号机动车沿潇湘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车行至猴子石大桥以北200米处时,恰遇案外人莫宇驾驶电动车搭乘原告廖键雨沿上述路段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廖键雨、莫宇受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建中、莫宇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廖键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沙市第四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6天(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30日)、38天(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支出医疗费44063.82元。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廖键雨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护理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另查明:1.被告毛建中所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登记于长沙市千喜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负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事故发生前,原告廖键雨经常居住于长沙市靳江村潇湘二期26栋202单元,属城镇区划,从事物流行业工作;被告认可原告月均收入为3000元;4.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金额所占比例为15%;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廖键雨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保险凭证、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居住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并经质证的调查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毛建中、案外人莫宇均负同等责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认定被告毛建中承担6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事故各方责任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莫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鉴定意见认定为44063.82元;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54天×100元/天=54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认定8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护理情况认定为40520元/年×90天÷365天=9991.2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前期就医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酌情认定600元;7.关于误工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月均收入为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12个月×180天÷365天=17753.4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9.精神抚慰金,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受害人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定为3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根据相关票据认定为1500元;12.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44248.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58263.82元(包括医疗费44063.8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项下损失为84484.6元(包括护理费9991.2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753.4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484.6元;鉴定费1500元,由毛建中承担900元(1500元×60%)。原告除鉴定费以外,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48263.82元(58263.82元-10000元),被告毛建中的责任范围是28958.29元(48263.82元×60%),扣除被告毛建中应自行承担的医保外用药金额(44063.82元-10000元)×60%×15%=3065.74元后,余款25892.55元(28958.29元-3065.74元)在计算免赔率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23303.3元(25892.55元×9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17787.9元(10000元+84484.6元+23303.3元);被告毛建中共计应赔偿原告6555元(28958.29元-23303.3元+900元),因被告毛建中实际已垫付医疗费31350元,扣除其应自行承担的6555元,余额24795元应抵扣保险公司应付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92992.9元(117787.9元-2479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廖键雨各项赔偿款合计92992.9元;二、驳回原告廖键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9元,由被告毛建中承担300元,由原告廖键雨自行承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