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许小龙与被告赵安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龙,赵安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许小龙,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安青,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黄道春,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彬,男,该公司法务专干。原告许小龙与被告赵安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赵安青、被告联合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小龙诉称:2015年1月15日,许小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洲口镇往汉寿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7时50分许,行驶至省道S205线汉寿县沅水大桥路段时,与赵安青停靠在其行驶方向桥面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甘蔗超出车身30厘米)相撞,造成许小龙、赵安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赵安青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许小龙与二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912.92元(医药费1967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许小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1份、行驶证各1份,证明赵安青具备驾驶资格以及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具备行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1组及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许小龙受伤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许小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所需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花费的鉴定费情况情况;5、保险单1份,证明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6、劳务合同书1份、营业执照1份及工资表1组,证明许小龙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赵安青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按责承担。赵安青与许小龙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赵安青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1份,证明赵安青已与许小龙达成和解协议。联合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与赵安青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有交强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许小龙的各项主张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赵安青对许小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许小龙提交的证据2、4、5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驾驶证的记载内容与常理不符,可能为假证,如果查询属实,则没有异议,如果是假证,保险公司保留追偿权利;对证据1中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上载明入院原因为自行摔伤摔伤,与本案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的劳务合同书和工资表自相矛盾,而且工资表的工资发放人仅有五个人与常理不符,许小龙还要提供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文件。许小龙对赵安青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对赵安青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没有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许小龙提交的证据2、4、5及赵安青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书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许小龙提交的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赵安青驾驶证可能系假证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许小龙提交的证据3系许小龙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提出入院记录上载明入院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意见,结合许小龙的其他病历资料可以证实该记录上的入院原因系医院记录笔误,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许小龙提交的证据6能够证明许小龙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及因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许小龙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汉寿县洲口镇往汉寿县县城方向行驶。当晚7时50分许,当许小龙行驶至省道S205线汉寿县沅水大桥路段时,与赵安青停靠在桥面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载甘蔗超出车身30厘米)相撞,造成许小龙、赵安青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小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安青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小龙受伤后,被送往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24366.45元。2015年7月2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小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1人护理时间30日、营养期60日、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后期住院时间2周、后期治疗需1人护理2周。事故发生后,许小龙与赵安青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许小龙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赵安青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许小龙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汉寿县周文庙镇务工已满一年,系汉寿县周文庙镇新德龙酒楼的员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赵安青为湘J37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各项损害赔偿项目的具体规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以及相应的统计数据计算,许小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25672.92元,许小龙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支出医疗费24366.45元,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两项费用共30366.45元,但许小龙仅主张25672.9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计算方式为(12天+9天+14天)×100元/天];3、伤残赔偿金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4、误工费8400元,许小龙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13400元[计算方式为3000元/月÷30天×(120天+14天)],但许小龙仅请求8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400元,许小龙需要1人护理的时间为44天,故护理费共3520元[计算方式为(30天+14天)×80元/天],但许小龙仅主张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式为60天×5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虽许小龙未向本院提交交通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9、司法鉴定费13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2912.92元,其中1-2项的损失为29172.92元;3-6项的损失为72440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而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许小龙的损失应先由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许小龙的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29172.92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许小龙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244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故联合财险常德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许小龙各项损失72440元,两项损失共计82440元。对许小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0472.92元,应由事故双方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但许小龙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赵安青承担赔偿责任,系许小龙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许小龙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小龙各项损失共计824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许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原告许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慧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露籍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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