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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刁东星与毕久德、于会兰、于海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东星,毕久德,于会兰,于海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刁东星,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毕久德,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于会兰,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于海蛟,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刁东星诉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于海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于海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从原告处借款61000元,由被告于海蛟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口头约定月息2.2%。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于海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毕久德、于会兰经被告于海蛟担保在原告刁东星处借款61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9日。此款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毕久德、于会兰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刁东星与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毕久德、于会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毕久德、于会兰偿还借款本金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而原告主张利息,其利息从还款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被告于海蛟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刁东星约定担保方式、保证范围,被告于海蛟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刁东星与被告于海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于海蛟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于海蛟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久德、于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刁东星借款本金6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毕久德、于会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于海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毕久德、于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