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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松与李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264号原告:王松,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菊,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进,农民。原告王松与被告李荣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菊、被告李荣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松诉称:被告李荣进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日立有借条。期间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相应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被告李荣进辩称:该借款实际是我儿子李欢借王龙的。该借款到期后,王龙找我们要钱,我儿子李欢打电话让我变更条据,之后王龙将李欢的借条转交给我,我按王龙的要求另外出具借条,变更为我借王松的钱。2015年2月18日我已偿还20000元,现只欠原告30000元。此外,由于被告现在经济条件困难,请求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经质证,表示均无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原先是李欢借王龙的钱,后被告按照王龙的要求变更借条的事实;证据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偿还两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因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案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李荣进向原告王松借款50000元,当时被告李荣进给原告王松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此据。李荣进。2013年5月10号”。2015年2月18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进向原告王松借款50000元,已偿还20000元,剩余欠款经王松多次催要,李荣进理应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相应利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进欠原告王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自2015年7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本金3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荣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仕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