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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柏财与翁牛特旗唐龙粉麿加工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柏财,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林柏财,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彭广利,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诉讼代表人王洪柱,系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柏财与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柏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广利、被告唐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凤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房两栋,包括主体与装修。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每平方米连工带料1780元,工程价格为207.37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起了两栋办公室并交付使用。后期又增加了工程量,合款22.05万元,工程款共计249.42万元。被告的负责人卢长河签字确认。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申报债权,但被告的管理人未予认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49.4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能确认原告的债权,原告说被告负责人是卢长河,但卢长河只是一般员工,而不是负责人,所以公司不认可。原告应就其现有主张提供证据,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249.42万元的债权。我们目前不知道是否是原告施工的,而且原告报价也过高,我们认为应按市场价格报价,每平方米应该在700元左右,所以我们不能确认债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房合同一份,甲方是唐龙公司负责人卢长河,证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房两栋,包括主体与装修。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每平方米连工带料1780元,工程价格为207.37万元。施工过程中又增加工程量,两栋办公室三个隔扇,每个4500元,三个风楼,每个15000元,两个电动大门,每个47000元,施工过程中用装载机平整水泥场地12天(包括人工)68000元,合计220500元,另外由于提前完工,直接入住,被告应奖励原告20万元,合计249.42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甲方是卢长河,是卢长河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材料中,甲方都是空着的,只有经办人处签了卢长河,所以我们不认可。2、照片8张(2015年5月份拍),证明原告施工和承建了唐龙公司办公室两栋(一共30间房)、大门、还有平整了院内。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照片中我们无法确认是谁施工建设的。3、水泥厂建办公室工人工资表一份,证明办公室和其他两个工程是原告招用的52个员工承建,原告按52个员工实际施工天数、日工资及工种确定的工资总额,一共是851770元,这些工资包括在249.42万元中。这些工人与唐龙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这些债权,我们请求一并在总债权中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后期自己制作的,没有甲方的签字确认,我们不予认可,而且工资正常也不是这样发的。4、申请证人卢长河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建,双方已经确认了工程价款、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卢长河是唐龙公司的负责人,他经手了工程的承包事宜。卢长河出庭证明:我是唐龙公司的副总,2009年下半年,原告在我公司施工,建筑办公室和化验室,还有宿舍,食堂,一共有30间房,后来又增加了工程量。建房之前未签订合同,是建房以后没完工之前补签的协议,因为王少清到外地出差,王少清委托我负责这个工程,并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具体多少平米我不清楚,单价是按2009年内蒙古自治区地方标准计算的。为了督促原告尽快完工,在合同上约定给付奖励20万元。工程没验收,公司就入住了,但工程款未给付。被告质证认为,从卢长河的证言我们知道施工没有图纸,他对平米数和造价都不知道,他对整个建房合同都不清楚,证明效力很弱。通过证人叙述,这个协议是在施工过程中签订的,而且卢长河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字,我们不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卢长河说按证明人签字是不对的,他是按公司的分工负责工程的,他应该代表公司的。当时定价1780元,是因为从挖地基到装修的活都包括在内了。5、申请证人丁国喜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工程是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建设都是王少清和原告协商确定的,确定的工程量及价款等。丁国喜出庭证明:被告是我招商引资引进来的,王少清要盖办公室,让我找人干,我就帮他找了原告。我和原告一起在唐龙公司施工盖了三栋房子,原告盖的每栋15间房,我盖的一栋10间房。原告在我的东边盖的彩钢房。当时也没签什么协议,价款都是按国家标准计算的,谈价款时,林柏财、王少清、卢长河还有我都在场。被告质证认为,丁国喜的证明我们认可,对原告干的工程是认可的。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按资产评估单位的评估,办公室单价是570元每平米。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评估与实际不符,没有账面记载,也没有对办公室房屋装修做评估,所以这个评估结论不符合实际,而且评估应该有折旧问题,很多安装的东西现在也没有了,所以不能反映当时的价款,应该按双方确认的价款为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两栋办公室的事实,合同虽不规范,但作为唐龙公司该工程的负责人卢长河在合同上已签字,说明其对该工程包括工程量及价款均作出了确认,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对其本身并无异议,虽对其施工不清楚,但结合证据1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现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其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卢长河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办公室、宿舍、化验室等30间房屋及增加的工程,本院予以采信,而其对工程量的多少不清楚因对抗不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丁国喜的证言因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对唐龙公司现有的固定资产价值作了评估,而不是对工程造价进行的评估,不能反映当时工程的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份,经案外人丁国喜介绍,原告林柏财承包了被告唐龙公司两栋办公室工程,当时双方,只是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11月10日,工程快结束时,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建房合同》,工程包括主体与装修,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每平方米连工带料1780元,工程价格为2073700元。合同中还将后期增加的工程量写入,包括三个隔扇13500元,三个风篓子45000元,两个电动大门94000元,用装载机平整水泥厂场地12天68000元,计2205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后,唐龙公司将奖励林柏财人民币200000元,合计2494200元。因唐龙公司负责人王少清出差,受王少清委托负责该工程的卢长河在合同第二页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进行了确认。工程完工后在没验收的情况下,唐龙公司就已入住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涉案工程价款不认可,本院示明应由其对工程造价申请评估,但被告未予申请。2013年4月19日,本院对申请人赵瑞等申请唐龙公司的破产案件予以受理。后原告向唐龙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2494200元债权,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后原告找到卢长河,卢长河又在合同的甲方处签了字。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唐龙公司享有2494200元的债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唐龙公司破产管理人未予确认债权有异议,有权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林柏财对唐龙公司是否享有2494200元债权问题。通过审理,原告林柏财为被告施工建设两栋彩钢瓦办公室及增加工程量应是不争的事实,只是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分歧较大。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不规范,但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除合同第5条的200000元奖励资金外,均是合同应该具备的条款。合同虽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清签字,但卢长河承认是受王少清委托,并在合同上签字,且涉案工程确实是原告为被告所建,故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债权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其要求确认200000元奖励资金为债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52名工人与被告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故52名工人的工资851770元应确认为劳动债权,因52名工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而不能确定与被告是劳动关系,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确认被告所欠的工程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亦未对工程造价予以评估,那么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林柏财对被告翁牛特旗唐龙粉磨加工有限公司享有2294200元的债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亚琳 微信公众号“”